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補-2272-20241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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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1,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4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648元,及其中7萬7,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為412萬6,350元,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52萬5,000萬元【計算式:(250萬+255萬)÷2=252萬5,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1,350元(計算式:412萬6,350+252萬5,000=665萬1,35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及滯納金共計8萬1,648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1,64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13年5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為12萬8,740元【計算式:3萬1,400×(4+3/30)=12萬8,740元】,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8,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萬1,738元(計算式:665萬1,350+8萬1,648+12萬8,740=686萬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01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5萬49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