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補-2280-202410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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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張素蓮 陳德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娟 被 告 高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894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還予原告陳素蓮。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源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德源1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7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價值估為1,624萬7,0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77平方公尺),又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9年、面積為54.28平方公尺、地上樓層數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55萬6,6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稽,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3,669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萬5,000元,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1萬8,669元(計算式:1,680萬3,669元+1萬5,000元=1,681萬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