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補-228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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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 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612元及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 ,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爰參照土地法第9 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 168萬元(計算式:14,000元×12個月÷10%=168萬元);聲明第2 項租金及律師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4612元,至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萬4612元(計算 式:1,680,000+344,612=2,024,6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 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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