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補-229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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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6號 原 告 藍寬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立民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62巷6弄2號(忠孝名門大廈)地下室編號PBL-7號車位予原告(下稱系爭停車位);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原告漏繕「月」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每年給付原告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0萬2,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計算式:7,000元×14月+4,000元×1年=10萬2,000元)。又系爭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約為226萬6,667元【計算式:(29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3=22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8,667元(計算式:226萬6,667元+10萬2,000元=236萬8,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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