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補-2307-20241016-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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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7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宋金萍 訴訟代理人 許家河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所示格狀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任何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屬玄關、戶外平台、水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B所示a、b部分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同一經濟目的),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因與聲明第一、二項無關,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查原告依本院裁定具狀陳報雖陳稱,因系爭226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僅得供種植農作物,應不至於因得通行系爭225地號土地而增加價額云云。惟所謂土地價額是指市場行情價格,而相鄰或相近之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農牧用地」價格,會因是否臨路、所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是否相同無關,乃一般稍具不動產買賣常識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惟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需役不動產為226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226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8元之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06元(計算式:687.08㎡288元/㎡4%7=55,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面積需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能確認,目前暫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即起訴狀附圖B所示a面積7.5平方公尺、b面積88.59平方公尺,合計96.09平方公尺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2,962元(計算式:96.09㎡1,800元/㎡=172,9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8,368元(即55,406元+172,962元;本件最終訴訟標的價額應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更正之聲明內容再為核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