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補-230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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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游盛名 廖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30,5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 ,4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游盛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宇文給付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15,300,000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已到期之利息30,449元、違約金95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544元【計算式:15,300,000元+30,449元+95元=15,330,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9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46,492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46,4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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