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補-231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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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陳章鵬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25)土地、0533地號(面積為5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 之225)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 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4年萬華字第064130號收件,於民國 84年5月6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27,119,600元,存續期 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 登記;及坐落其上同段36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36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段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依序分稱系 爭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85年 萬華字第038570號收件,於85年4月12日登記,擔保債務人為有 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7,119,60 0元,存續期間自8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4日、清償日依各契約約 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530地號土地、533地號土地、10樓房屋、10樓之1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可知系爭不動 產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27,119,600元,而原告雖主 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 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 易價額,是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面積 合計182.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 面積),約55.21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 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至 113年9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720,10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為39,756,721元(計算式:720,100元×55.21坪=39,756,7 21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參諸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56,721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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