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補-232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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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明、曾○○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曾○○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曾○○之 姓名、住址,而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應給付原告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950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又原告未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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