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補-233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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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1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萬845 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美金部分依視同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2.67計算,如附表一折新臺幣欄所示。是訴之聲明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07萬160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訴前之孳息即20萬9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8萬元(計算式:8807萬1600+20萬9286=8828萬08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萬895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萬8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折臺幣 利息起迄日 年息 1 美金89萬7000元 2930萬4990元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新臺幣2109萬6000 同左 同上 5% 3 美金19萬2000元 627萬264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新臺幣416萬2500元 同左 同上 5% 5 美金49萬1000元 1604萬097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1119萬4500元 同左 同上 5% 小計 美金158萬元 新臺幣3645萬3000元 8807萬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930萬499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30日 (27/365) 5% 10萬8388.32元 2 2109萬6000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30日 (27/365) 5% 7萬8026.3元 3 627萬264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16/365) 5% 1萬3748.25元 4 416萬2500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16/365) 5% 9123.29元 小計 20萬9286.16元 20萬9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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