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權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補-2341-202410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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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吳志 偉以及追加被告環遊市精華館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停車位權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 )地下一層編號47、48、61、62等4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實際為自己所有,僅委託登記於被告韋閎公司名下,現因被 告吳志偉主張應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由其使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 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定之。惟 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 ,查報系爭停車位面積以及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30日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 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 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