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補-2346-202410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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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6號 原 告 孫文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一婷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支付原告自繼承系爭房 屋日起算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房租直至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及原告自繼承系爭房屋開始起算至被告房租清償日,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提出「好房網實價登陸 」資料,系爭房屋附近地段相當屋齡之房屋最近成交價約每坪24 萬元,而系爭房屋使用面積(包含陽台)共104.6平方公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折合約為31.64坪,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759萬3,600元(240,000元×31.64坪)。第㈡項聲明部分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12,000元租金之損害賠償,應 自原告孫文明自遺產分割協議書成立得繼承系爭房屋之日即107 年8月17日開始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23日之總金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6,400元【(12,000元×6年×12月) +(12,000元×6/3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萬元 (計算式:759萬3,600元+86萬6,400元=84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4,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