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補-2347-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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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程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2項,共同 及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0.4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15頁),換算為21.3坪(計算式:70.410.3025=2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附近公寓110年至113年之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9萬至51.7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屋齡、樓層位置、非親友或特殊關係人交易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以每坪5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1,065萬元(計算式:21.350萬=1,065萬)。 2.參以系爭房地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 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實際成交金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房地總成交金額復未達4,000萬元,依財政部訂定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第1目⑵①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故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4,366,500元(計算式:1,065萬41%=4,366,500),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366,500元。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公寓成交金額每坪47.9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並以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30%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原告所舉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見店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距離原告於113年8月起訴已逾3年,原告亦未提供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30%之依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基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分別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復因郭大鈞、林子皓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則原告應各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合併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 第1、2項部分,應分別對原告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共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366,500元 (共同繳納)44,263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3,465元、原告林子皓35元 113年7月6日起至8月14日止(39日) 原告郭大鈞 4,505元(計算式:3,465÷30×39=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原告林子皓 46元(計算式:35÷30×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合併計算 4,550元(計算式:【3,465+35】÷30×39=4,550) - 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不併算價額 - 如原告就第1、2項聲明選擇共同繳納 4,371,050元 44,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