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補-2348-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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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張馥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福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對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福 財、張馥暄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 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馥暄無罪、被告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 不受理,且精鏡傳媒公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則原告對精鏡傳媒公司所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 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 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裁定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 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就原告請求 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而請 求其等為回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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