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補-237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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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徐明琴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侯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 有房屋租賃契約,因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乃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聲明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 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建物之價格,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 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另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4194元(計算式:250,000元×3 /31=2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元,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 交易價額,併計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請求7萬4194元(計算式:24 ,184元+50,000元=74,1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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