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補-2372-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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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姿惟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簡伯任律師 被 告 新店昭天宮 法定代理人 曾宇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店昭 天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原 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51.48平方公尺,依卷附「新 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記載,民國113年1 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75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90,622元(計算式:170,758元 ×51.48平方公尺=8,790,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8,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