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補-2375-20241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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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5號 原 告 王心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黃俊彥 吳美滿 黃俊和 黃思齊 黃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點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房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7,400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時間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後段係請求起訴後之違 約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2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4,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