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補-2383-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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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郁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郁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 3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323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