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補-239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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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陳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極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補正事項,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起訴狀所載及所附證據,本院就本件訴訟似無管轄權,是原告應一併提出得證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證據,逾期不提出,將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原告起訴所為聲明顯非具體、特定、明確,是原告應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3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2項之事項外,並應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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