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補-2391-20241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永濱 被 告 高瑞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明確拒絕原告訴之聲明所提應依法令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所管轄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土地鑑界並繳納規費且被告拒絕原告為利於履行調解內容,不配合負責車庫天花板(含)及其下方建築工事之拆除及其清運廢棄物,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應予撤銷調解成立之事。」,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撤銷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Z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又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依其內容為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所建車庫上方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相連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予以拆除,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違建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定之,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如拆除所需費用總額,或占用面積及占用土地或建物之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