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補-2393-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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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高端祿 被 告 鄭國雄 鄭天來 鄭秋月 鄭春美 高玉霖 高任德 高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前開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暨各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系統表,以查報前開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以明本件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就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任何主張或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繼承系統表,及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