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補-2397-20241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7號 原 告 郭敏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李秉樺、許明 德、周靜萱、賴建成(下稱被告李秉樺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再觀原告起訴狀所指,係被告李秉樺等四人因銷售 「黃金投資商品」未能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而提起本件訴訟,且被 告李秉樺等四人涉犯係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事件(參本院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4條 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