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補-240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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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3號 原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陳宋棋祥 陳宋棋華 陳宋棋成 宋棋欽 張德斌 譚武傑 宋棋源 宋棋裕 宋棋窈 宋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起訴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面積為98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價值為2587萬2000元(計算式:98㎡×26萬4000元=2587萬2000 元),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882分之187之權利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548萬5333元(即2587萬2000元×187/882=548萬5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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