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補-240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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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4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被 告 張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給被告。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8年10月1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擬土造12層樓建物之地下1樓,層次面積為203.14平方公尺,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起訴時即113年9月11日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0萬3,430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頁面等件在卷可稽。再依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374計算其因系爭房屋分割所受利益應為290萬3,803元(計算式:5,403,430元×5374/10000=2,90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萬3,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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