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補-2407-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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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房台英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房德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是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上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28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地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