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補-242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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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李耀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盈潔(原名:李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6層(層次6層),面積為160.77平方公尺(即:層次面積155.51平方公尺+陽台5.26平方公尺=160.77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於民國62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早於62年10月18日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0年11月),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5,403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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