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補-243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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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志豪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598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19,204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0 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9,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845,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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