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補-243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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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淂榆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601號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其定期催告未繳而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4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包含起訴前積欠租金75,000元、電費15,000元、違約金15,000元),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費用及違約金,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112年12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限「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聲明第3、4項聲明係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至遷讓日止,按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250元,及使用系爭房屋供電之用電度數計算之電費每度5元,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113年8月17日至113年10月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均應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陳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及提出電費單據特定電費金額,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報系爭房屋面積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電費單據,再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0 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明系爭房屋面積。 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601號房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0 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第3、4項聲明請求屬起訴前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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