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補-244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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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曾瑀珊(原名:曾方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家銘、王麗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645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朱家銘、王麗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朱嘉銘、王麗娜共同詐欺其款項,故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267,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被告朱家銘對原告之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訴外人蕭明康之行為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訴外人陳美文之行為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予以分論併罰;就被告朱家銘被訴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朱家銘此部分無罪,是原告求償之19,267,000元,即非該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朱家銘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甚明。又被告王麗娜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王麗娜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基上,足認原告之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267,000元,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5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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