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補-244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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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6號 原 告 朱國禎 被 告 蘇純賢 蘇純緯 蘇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蘇純賢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告3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蘇純緯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遺產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劉彩雲所有;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蘇純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蘇劉彩雲所有。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蘇劉彩雲所有,使其對被告蘇純賢主張之債權得以獲償,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結果,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194,00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990,520元(=87.58㎡×194,000元/㎡),可認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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