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補-2447-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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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劉俐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未 字第103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則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均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78萬76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1月16日起按年息9.37%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應為982萬9,19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萬9,960元(計算式:3,780,764+9,829,196=13,609,9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1,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8萬0,764元 86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27+273/366) 9.37% 982萬9,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