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補-2451-202410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劉賴偉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全部被告全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各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如下: ㈠原告1、2項聲明係依民法第821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終止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1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78.1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然系爭933、934、935建物均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已不存在,將有礙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則原告就此1、2項聲明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地上權範圍為78.1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99,200元(計算式:160,000元×78.12平方公尺=12,499,200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均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99,200元。 ㈡原告3、4、5項聲明係分別為「被告2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 物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被告3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被告4、5、6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0○段000○號之建物所有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係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49,200元(12,499,20 0元+4,950,000元=17,44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6位被告僅記載被告的姓與部分被告住 居所,並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及全部被告住、居所,另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