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補-2456-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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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丁江龍 被 告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2J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71年12月4日建築 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1層建物中之第4層,面積 為220.56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7.36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13.20平方公尺=220.5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 卷可稽,則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6坪,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493元;聲明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 1日起按月賠償1萬3500元部分,其中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8日起訴前止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萬0484元(計算式:13,500 ×2+{13,500×8/31}=30,4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併算價額 ,自113年10月9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萬1977元(計算 式:411,493+30,484=441,977),應徵第一審裁判4,8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