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補-2464-2025010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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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何雨忻 彭宬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何雨忻、彭宬未在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先位請求:被告應刪除配賦予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請求:被告應重新配賦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貳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三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無法核定,爰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肆佰玖拾伍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共陸萬元,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十月十五日之利息為貳仟零肆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為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伍佰零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何雨忻、彭宬應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如何雨忻、 彭宬亦委任林煜騰、蔡晴羽、孫國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二)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