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補-248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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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1號 原 告 鄭品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甯之美診所(偽妝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7頁),因「診所」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甯之美診所與偽妝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亦不相同,請原告重新提出書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 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㈡、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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