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補-2482-202410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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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魏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研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刑事民事告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