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補-249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林晉柔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邱○荃」全名及 住所或居所,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二位被告中其中一位被告部分僅記載「 邱○荃」,並未記載該被告「邱○荃」全名及住、居所,另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