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補-250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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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吳靆鎂 被 告 林來興 林連俊 林阿鳳 林春梅 林峻成 程清安 程玉真 程玉美 程竑勳 劉柏良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起訴聲明「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A、B兩筆地號土地,A筆地號土地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B筆地號土地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觀以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896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3 9元,價值計為585萬8,944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 /3,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90萬5,9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5,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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