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補-2512-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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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志貴 丁惠敏 丁惠貞 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B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B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應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㈥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A變更為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管理人、B變更為丁張罔却、丁志貴、丁惠敏、丁惠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共為80平方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憑,是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4,000元【計算式:3,300元×80平方公尺=26萬4,000元】。另依上開說明,第㈢、㈣項請求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第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980元、3,960元。至第㈤、㈥項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9,94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1,980元+3,960元=26萬9,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張俊海已於起訴前之86年6月25日死亡,惟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逕向張俊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張俊海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為原告起訴前應自行調查之協力義務,法院無代為調查之法律義務),並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處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