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V-113-補-251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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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3號 原 告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錢數額為1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終 局目的均在於回復原告之名譽,為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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