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補-2515-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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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江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宇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876,6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陳浩宇 之住所或居所;㈡被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44元;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陳浩宇之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再查,原告起訴聲明:㈠陳浩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1,2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淑真應給付原告1,937,000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76,676元【計算式:7,041,200元+1,937,000元+8,898,476元=17,876,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44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並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陳浩宇之住居所及威雷國際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該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