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補-2517-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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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張祐銓即張振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及自民國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執行費3,716元 ,共3,664,532元(計算式:3,660,816元+3,716元=3,664,532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2萬6,000元) 1 違約金 52萬6,000元 80年9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33+40/365) 18% 313萬4,815.89元 小計 313萬4,815.89元 合計 366萬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