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補-2518-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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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傅沛程 被 告 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RISTIAN NAT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不得在無法律確定原因前,令經銷商拒絕 修繕其所總代理進口販售保固期內之汽車,並應履行總代理對其 所進口汽車之品質擔保維修條款」、「被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修復日止,給付原告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補償每日新臺 幣5,000元整(含稅金、保險、代步車)」。前項聲明部分,經 核屬財產權訴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值若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價額為165萬元;後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訴時之同年10月17日共3日損失補 償金1萬5,00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