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補-251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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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 甲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繳裁判費新臺幣6,5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原告甲、被告乙均為兒童(甲為民國103年出生,乙與甲 為同班同學),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2人之父母),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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