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補-2528-202411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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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魯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59萬7284元及利息,旋即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4萬6590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4萬6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