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補-2533-20241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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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林珊羽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並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493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暨已到期未獲償利息新臺幣(下同)500萬7,642元、違約金107萬6,900元,金額總計為874萬4,545元(計算式:266萬03元+500萬7,642元+107萬6,900元=874萬4,5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4萬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625元。 三、另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 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且自原告所提書狀觀之,該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爰此10日內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具體陳明是否確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7,625元,並補正如附表三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204萬7,176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5%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500萬7,642元 3 違約金107萬6,900元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是否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係要依據其他法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起訴訟)及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即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