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補-2534-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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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郭敏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 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 8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於民國75年5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公同共有所有權,並本於公同共有所有權同時請求被告塗銷於75年5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是本件應以第㈠、㈡項聲明較高價額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753萬6,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6萬9,000元/平方公尺×1,287.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7,05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