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補-253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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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被 告 賴瑞呈 謝尚揮 林秋英 張瓏瀚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 瑞呈之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張瓏瀚、被告陳俊偉、被告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第㈠、㈡、㈢項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乃係基於㈠項聲明之請求,而所為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給付,應屬互為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是本件應以第㈠、㈡、㈢項聲明最高價額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最高價額者之第㈠項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萬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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