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補-2540-202411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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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蘇輝明 被 告 林麗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併加計積欠之租金4萬元核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個月1萬2000元,每年租金則為14萬4000元,暨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4萬4000元÷10%=144萬元),加計積欠之租金4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萬元(計算式:144萬元+4萬元=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