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補-2546-20241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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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蔡美藝 地址詳卷 林怡君 地址詳卷 朱錦福 地址詳卷 蕭秋華 地址詳卷 陳宗熙 地址詳卷 李麗瓊 地址詳卷 李瑞光 地址詳卷 蔡燦熙 地址詳卷 陳宏道 地址詳卷 游宜貞 地址詳卷 張哲豪 地址詳卷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地址詳卷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等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均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0元(=300,000元×1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