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補-254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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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李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為523萬2,000元(計算式:436,000元×12平方公尺=5,232,000元)。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2,353元,核其性質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㈢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4,353元(計算式:5,232,000元+552,353元=5,78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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